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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是否适用支付经济补偿规定?

※发布时间:2017-9-18 23:58:19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根据某县人民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交通协勤公益性岗位,某行政机关与李某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劳动合同签订后,某行政机关将李某安排在其下属单位协勤岗位工作。2015年10月23日,李某书面申请辞职,某行政机关经研究,与李某依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个人原因,并于2015年10月27日为李某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6年3月16日李某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行政机关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同时,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的辞职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申请人系个人原因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故仲裁委员会对李某主张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公益性岗位是指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由设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是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一种就业援助措施,将就业困难人员安置在开发的岗位上工作,并由财政为其提供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管理类岗位、城市社区公益性岗位、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保障和公共服务岗位以及其他岗位。(一)社会公共管理类岗位,具体包括劳动保障协理员、社区治安联防协管员等岗位。(二)城市社区公益性岗位,具体包括区(县)、街道(乡、镇)、社区开办的非营利性公共卫生服务、医疗服务、敬老院等机构,在街道(乡、镇)、社区的保洁、保绿、保安及社会化服务等岗位。(三)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保障和公共服务岗位,主要指收发、驾驶、门卫、打字、物业管理等需要招用编制外人员的机关后勤岗位。(四)设区市级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提出、报经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其他岗位。公益性岗位就业困难人员大部分年龄偏大,文化程度较低且技能单一,缺乏足够的市场竞争力,就业机会有限,长期失业面临巨大的生活压力。

  根据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的特殊性,《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将公益性岗位的劳动者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但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体现了其劳动关系的一般性和特殊性。理由主要是: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是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的阶段性的就业援助,在公益性岗位工作期间,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还将通过提供就业咨询、就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使其尽可能的市场就业。如果按照《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满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提出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需要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双方协商一致或满足解除条件外,用人单位不能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由此,该岗位可能成为这部分人员的长期工作岗位,既不利于调动其提高自身技能、寻找市场就业机会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安排其他需要照顾的就业困难群体,偏离了就业援助的普惠性原则。另外,若用人单位需要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在公益性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经济补偿,则会增加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而目前,财政仅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因此将大大降低用人单位接纳就业困难人员的积极性,导致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难度增大,难以达到就业援助的目的。为此,《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公益性岗位的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但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的其他规定都应当适用。

  这样规定,既有利于在公益性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益,防止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规避劳动合同法,又有利于调人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积极性,还有利于就业困难人员通过接受再就业培训等,积极提高自身技能,尽可能的市场就业。

  本案中,李某在某行政机关的工作岗位系某县人民为安置“4050”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故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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